浅议消费公益诉讼程序之实践完善
2017-03-28 10:1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起诉主体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而当前我国公益诉讼仍沿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诉讼目的,其必然导致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构建与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及司法实践情况相符合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进而逐步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践。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因消费公益诉讼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侵权之诉等,如果按照各自案由的地域管辖原则,则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为避免多头起诉、多头受理的局面,在地域管辖方面,可由损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多个管辖地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样便于受诉法院就地调查取证及当事人诉讼,也可避免法院多头受理。级别管辖方面,因新《消法》将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定为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故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及信息的获取和占有方面严重不对等,如果消费公益诉讼也按照传统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势必会加剧这种不对等。故而,应加重消费公益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仅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经营者实施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或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现实危险,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现实危险及其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处分权的限制。《民诉法解释》对公益诉讼之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法院调解及原告撤诉等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与法院调解,设定了公告及法院审查程序;对于原告申请撤诉,限定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前所述,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传统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公益诉讼因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尊崇职权主义和对处分权的合理限制。为防止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为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而作出的放弃、让步和妥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的处分权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协议内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仅可提起行为之诉,不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其可以是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主体,由没有遭受损害之人提出赔偿赔偿的公益诉求,有悖于我国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精神。如果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又一并代表众多消费者就其受损的个体私益要求赔偿,即所谓的公私益混合型公益诉讼,或在公益诉讼开始后,受害人要求加入诉讼,要求将自己私益部分一并纳入审理或者公益、私益(个体损害赔偿)分别受理后,当事人要求合并审理。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应限定为纯粹型公益诉讼,公益与私益应该分别诉讼为宜。

作者:王洁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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