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控辩“双向思维”实现精准指控
2017-03-29 10:48:00  来源:检察日报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视角下,公诉应当树立精准指控理念,这就要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以控辩双向思维而非单一指控思维切入,通过立体化的证据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从行为人是否无罪、罪轻等方面全方位判断,维护行为人合法权利,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引入辩护思维,实现精准指控,既有现实的规范依据,也有充分的理论支持。

  第一,程序法上的制度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及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不能予以淡化或置若罔闻,相反应当与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实给予同等考量。这一方面源于明确的规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不仅包括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等内容,还包括“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查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查明行为人“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各种情节。另一方面源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以及无罪推定思维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展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故其诸多制度设置系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保障人权就要考量犯罪情节的轻与重,特别是对有利于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尤其要求必须从犯罪事实的无与有等方面进行全面判断。

  第二,实体法上的理论佐证。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是将成立犯罪的各种构成要素加以组织化、有序化排列,并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合理化、功能性判断的知识认知体系,这不仅是一个知识系统,也是一种思维方法。从方法论角度来看,犯罪论体系在司法人员判断和认定犯罪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理论上,无论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英美双层犯罪论体系,其体系内均有出罪机制的合理设置。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传统四要件构成体系的改造或者完善,同样寻求在体系内部妥当安置出罪机制。“辩护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判断、责任判断阶段都是存在的”,运用阶层体系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过程中,辩护思维被深深嵌入其中。而奠基于司法实践(判例法、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制)的美国双层犯罪论体系更为注重辩护思维,辩护思维展现的更为淋漓尽致。同时,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的诸多传统四要件的完善版,均努力在体系内安顿出罪机制,同样说明了辩护思维在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三,客观公正义务使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一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因此,在指控犯罪过程中要全面审视,合法、公正、不偏不倚地审查行为人行为之事实,则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必然要求和题中之义。正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上述注意有关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情况的要求,充分体现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应具有辩护思维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王恰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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