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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涉黑案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2024-01-14 16:05:00  来源:

文/施智桥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沈佳俊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总括性罪名,需要在认定具体犯罪的基础上抽象归纳,继而认定犯罪组织是否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但是在解决“四个特征”的构罪问题之后,如何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存续时间和涉案财产处置等问题依旧容易引起争议,需要仔细分析。

一、缺乏标志性事件时如何认定成立时间

部分涉黑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会出现涉案犯罪组织虽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但却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也缺乏相关成立仪式,故会导致相关人员提出案件定性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仅仅是恶势力犯罪的观点。

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一般采取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认定的方法,因为此类行为直接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按照共同的不法宗旨或意图纠结在一起,并且初步确定了组织的层级架构和运行方式。但是,并非一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都有成立仪式或标志性事件作为支撑,实际上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演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可能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故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不能仅仅依靠成立仪式或标志性事件认定。依据2018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中也有案件采用了上述认定思路,将组织、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领导、有分工配合的有组织性的犯罪活动时间认定为犯罪组织的成立时间。这种处理方式符合该组织从恶势力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轨迹,更能客观、准确地评价该组织内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洗白上岸”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认定

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会呈现“前期显性,后期隐性”的状态。犯罪组织前期为了巩固自身并进一步发展壮大,会较为频繁地实行犯罪行为以攫取巨额利益,完成资本积累,此时的犯罪组织形态呈现显性状态,容易发现、认定和打击。但在完成资本“原始积累”之后,黑社会组织成员一般会采取“公司化”模式,通过设立公司“合法经营”相关业务隐蔽自身,实现“洗白上岸”目的,此时犯罪组织呈现隐性状态,这就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认定带来困难。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涉黑案件的相关人员会提出辩解,主张在公司设立之后,相关人员就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转行经营正当业务,因此原先成立的犯罪组织在公司设立时就已经自动解散,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应当认定至公司企业设立时为止。但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认定,不能以明面上的公司企业设立时间作为节点,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具体而言,主要是通过考察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是否仍旧对组织成员存在控制力与影响力,组织成员之间是否依旧存在较为密切的人情往来及利益联系等因素认定犯罪组织的存续时间。如果该组织从地上转入地下之后,虽然外观上形式松散,不如之前严密,但组织成员与组织构架仍然保持稳定,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依旧具有掌控力,相关人员、公司企业能利用前期违法犯罪活动的影响继续保持组织、人员在当地的强势地位,公司经营也靠上述影响获得了较其余企业更为有利的地位,则可以认定犯罪组织并未解散,而是在相关公司企业设立之后转入地下,并依然发挥着影响。

三、涉案财产处置方式的选择

“打财断血”是扫黑除恶的重要工作,可以铲除黑恶势力滋生的经济基础,对此相关法律已有规定,但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相关证据难以查证导致涉案财产处置困难,就此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该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证明责任倒置,将由控方承担的证明其非法性的责任配置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此规定解决了控方有时难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的非法性问题,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执法效率。

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涉黑犯罪案件缺乏充分证据将合法财产与在犯罪期间获得的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进行分割,故而可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处理涉案财产,减少举证质证和后期执行压力。涉黑案件,特别是后期设立公司“洗白上岸”的涉黑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犯罪组织后期犯罪行为多为经济犯罪,导致犯罪组织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相互混合,无法分割时,就可以考虑采用“先民后刑”方式处理涉案财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仔细审查涉案公司、涉案人员的资产负债情况,全面查询涉案公司、涉案人员的民事诉讼情况,评估涉案公司、涉案人员的民事诉讼负债标的与其现存资产之间的关系,如果其民事负债已经远超其现有资产数量,严重“资不抵债”,形成大量的“负资产”且后期缺乏偿债能力,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的规定,在资产处置方面可以适用“先民后刑”的原则,这不仅提高了审查起诉的效率,也方便了法院的后续执行,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置难度。

综上,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由于面临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证明难度大等问题,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存续时间和涉案财产处置等问题常陷入瓶颈。因此,只有坚持形式与实质并重的审查认定标准,坚持刑法与反有组织犯罪法协同联动,才能实现涉黑涉恶案件的妥善办理。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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