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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顶包”案件中的追诉时效如何认定
2024-01-14 16:07:00  来源:

文/邱楠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涛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某日晚,丁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行驶至N市T区某街道某路段时,该车右前端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朱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逃离现场,并让陈某(2010年3月病故)“顶包”处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3月,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侦查阶段,丁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伪证。2007年5月,陈某被N市T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7月,本案轿车出租人杨某因与丁某的民事赔偿纠纷而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07年2月某日交通事故系由陈某替丁某“顶包”。公安机关审查后于2020年8月立案侦查,丁某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找陈某“顶包”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丁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认定已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其一,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应当对应到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即应当“因人立案”。其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不包括仅发现犯罪事实而未对应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即不应“因事立案”。其三,2007年3月公安机关对于“顶包人”陈某“立案侦查”,系立案对象错误,本质上系“因事立案”而非“因人立案”,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即使丁某让人“顶包”、逃避侦查,也应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不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既包括“因事立案”又包括“因人立案”。其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并未区分“因人立案”或者“因事立案”,只要“立案”即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特定犯罪嫌疑人均可立案。其三,2007年3月公安机关对于“顶包人”陈某“立案侦查”,虽系立案对象错误,但仍系“因事立案”,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立法精神,结合丁某让人“顶包”、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丁某应予追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丁某应予追诉。

(一)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不应限定“因事立案”或者“因人立案”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处的“立案侦查”是指程序上“立案”即可,还是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因人立案”并采取一定侦查措施,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是指“因人立案”,仅有犯罪事实而立案、没有采取实质侦查行动、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立案侦查”,否则容易导致追诉时效制度事实上被架空。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并且针对犯罪嫌疑人展开了侦查活动;“因人立案”或者“因事立案”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的,追诉时效应当继续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没有限定“因人立案”还是“因事立案”,其侧重点在于“立案”,既包括“因人立案”又包括“因事立案”。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立案侦查”不应限定“因事立案”或者“因人立案”: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显然既可能“因事立案”,又可能“因人立案”,以及同时“因事立案”“因人立案”,基于体系解释原则,在理解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时,也应遵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其二,准确理解“立案侦查”,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统一,作整体性理解,不能机械认为必须同时“因事立案”“因人立案”,也不能片面认为只需立案,无需考虑是否存在确定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其三,“立案侦查”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是选择性关系,既可以“因事立案”又可以“因人立案”,实践中三种情形均可立案,一是既发现了犯罪事实又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二是只发现了犯罪事实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三是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但尚不清楚犯罪事实。

(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并提供伪证、躲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

一般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逃避侦查”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时间条件,行为人的逃避侦查行为需发生在侦查机关依法按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立案并开始侦查以后,如果并非发生于上述时间段则不属于逃避侦查。第二是主观条件,只有行为人在明确认识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逃避的,才属于逃避侦查,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已经立案侦查则不构成逃避侦查。第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妨害侦查活动的行为,主要是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逃跑、藏匿行为,二是行为人在案发后使用化名、别名等方式隐匿其身份,三是行为人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证据等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即让人“顶包”,其后提供伪证、躲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逃避侦查”: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让人“顶包”的,即使侦查机关对于“顶包人”立案侦查,“顶包”行为的结果也能延续至立案侦查之后,加之立案后行为人提供伪证、躲避处罚,认定逃避侦查行为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后应无异议。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引起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后又提供伪证、躲避处罚的,属于明知立案侦查后的主动逃避行为,其主观积极性十分明显。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该行为结果延伸至立案侦查后,导致侦查工作难以正确开展,之后又提供伪证、躲避处罚,明显妨害侦查活动正常进行,可以认定为实施了足以妨害侦查活动的逃避行为。

(三)丁某交通肇事案未过追诉时效

丁某交通肇事案的争议焦点,关系到追诉时效这一刑事法学中相对冷僻的研究领域,主要涉及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追诉时效延长的特别规定。追诉时效延长,是指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发生法定事由,导致追诉时效永久性延长,允许超过时效期间进行追诉的制度。其中,“逃避侦查”强调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要通过法定程序对犯罪行为有所反应即采取立案侦查措施,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有逃避侦查即逃脱侦查机关控制的行为。结合本案,第一,由于丁某交通肇事后让陈某“顶包”,侦查机关于2007年3月对陈某立案侦查,系“因人立案”,即使属于立案对象错误,也可认为是“因事立案”,况且侦查机关已经在程序上“立案”,无需考虑“因人立案”还是“因事立案”。第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丁某明知其让陈某“顶包”而导致侦查机关立案对象错误,仍多次提供虚假证言等伪证,且拒不如实交代、长期躲避处罚,显然属于逃脱侦查机关控制的逃避侦查行为。综上,丁某交通肇事案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未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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