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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网络组织卖淫活动犯罪中“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认定标准探析
2024-03-14 15:58:00  来源:清风苑

文/张扬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艺洲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召集卖淫女、键盘手,采用网络招嫖方式,在某市境内实施卖淫活动。实施过程中,键盘手王某、尹某等十人在网络上私聊男性嫖客,并根据熊某的要求商谈卖淫价格及地点。后由熊某安排,调配卖淫女前往约定地点实施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天需按时在微信中签到,如需请假则要提前向熊某报备。如卖淫女不服从熊某的管理,熊某则通过不向卖淫女派单的方式予以惩罚。卖淫收入由熊某本人账户接收,卖淫收入的分配比例也由熊某制定,其间,熊某获利6万余元。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构成介绍卖淫罪。主要理由是熊某主要是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熊某本人与卖淫女仅通过微信联系,不存在对卖淫女的统一管理,在卖淫过程中也不提供固定的场所,由于双方并不在同一城市,因此熊某对于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没有限制。因此,认为熊某对卖淫女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熊某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虽对卖淫女没有人身上的控制,但是熊某在整个卖淫活动中起到了整合卖淫资源的作用,即由熊某通过键盘手联系嫖客资源,之后将嫖客资源发送给卖淫女,由卖淫女完成卖淫活动。在此过程中,熊某规定了卖淫女每次卖淫活动的最低限价以及卖淫女、键盘手的分成比例。同时,为确保卖淫活动顺利实施,熊某要求卖淫女每天报备上钟情况,卖淫女遇事请假需要提前报告。对于不服从管理的卖淫女,则采用少派单或者不派单的方式予以惩罚。因此,熊某的行为并非简单地介绍卖淫,而是以网络为媒介对卖淫女实施管理,是一种新型的组织卖淫行为。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熊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根本区别在于,组织卖淫将原本分散无序的卖淫活动有序化,强化了组织者对卖淫女的控制、管理,产生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

(一)组织卖淫犯罪的实施者无论是通过固定场所还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卖淫活动各环节的管理与控制,使得整个卖淫活动按照组织者的要求有序实施。

具体到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熊某等人通过现代化通讯工具,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一方面将组织卖淫活动化整为零,组织者和失足妇女在空间上存在分离,另一方面又将分散的单个卖淫人员组织起来,使得原本无序的卖淫活动有序化,结果是既能扩大卖淫活动的范围,获取更多市场资源,又便于逃避司法机关处理。在此过程中,由于组织者通过键盘手掌握大量的嫖客资源,卖淫女为获得更多的卖淫机会以丧失部分卖淫的自主权为代价,听从组织者的统一安排调度,依附于卖淫组织实施卖淫活动。由于不受场所空间限制,导致卖淫组织越发庞大,产生的社会危害也更加严重。

(二)行为人依托网络聊天软件构建非法卖淫组织,在内部实行统一嫖资定价、固定比例提成等管理制度,集中嫖客资源并分配调度卖淫女对点开展卖淫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纠集”“管理”特征。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管理”行为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一,自上而下的内部管理手段和统一适用的规章制度成为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衡量标准。本案行为人通过建立专用的微信群,在网上纠集多名“键盘手”和卖淫女,在特定管理人的监管下根据各自的职责定位完成犯罪分工。组织人的管理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组织人在卖淫组织内部通过制定一系列特定的规则对卖淫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如统一卖淫行为的定价、明确不同组织成员的定位与分工、固定嫖资获取的提成比例等。另一方面,通过卖淫组织进行的卖淫行为并非卖淫女与嫖客的直接联络,而是通过“键盘手”收集嫖客的需求与意向信息并汇报给管理人,由管理人集中汇总嫖客资源并安排调度卖淫女进行服务。卖淫组织的各个环节各司其职,又完全置于组织者的掌控中。卖淫女无法获得嫖客的信息资源,键盘手也不能与卖淫女建立直接联系,必须经过组织者的统一管理调配,才能确保卖淫活动顺利进行。

(三)互联网环境下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者的外在“控制”特征进一步弱化,转变为对卖淫女的间接性财产控制和非强制人身控制。

传统的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者会通过开设公司、足疗店、洗浴中心等方式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身份证件、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对卖淫女实施直接控制。与传统组织卖淫活动不同,依托互联网开展的新型组织卖淫犯罪呈现“去场所化”的特征。组织管理人摒弃了线下场所的传统管控方式,转而通过线上群聊作为载体远程控制网络招嫖。在此种犯罪模式中,组织者与卖淫女、键盘手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卖淫过程中由卖淫女收取嫖资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转交给组织者,再由组织者根据固定的提成比例分配给管理人、“键盘手”和卖淫女。看似是对组织犯罪控制的弱化,对卖淫女完全没有人身的控制,一系列行为似乎全然依赖于卖淫女的自觉性。但究其实质,组织者仍通过经济手段对卖淫女进行严密控制。由于卖淫女难以通过其本人获得丰富的嫖客资源,只能选择依附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卖淫组织以满足其赚取更多违法所得的目的。组织者正是利用了卖淫女在经济上的依附性,对不遵守组织规定及时、足额交付嫖资的卖淫女,组织管理者可以通过调控嫖资定价、减少派单量或“封杀”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经济上的控制。并通过组织群内发布固定上下班时间、提前请假规定等管理制度,确保组织者随时掌控卖淫活动。

通过网络纠集的卖淫组织相较于传统组织卖淫犯罪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和清除必要性。本案中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熊某身在外省,却能够对千里之外的某地区卖淫活动进行全程控制,每晚接单数量过百。互联网的运用使得卖淫组织突破了地域和场所的限制,产业规模和组织体量扩大,犯罪辐射面更广。案发后,民警通过技侦手段配合语音识别等方式才明确组织者身份。因此,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必须加大打击力度,才能有效净化社会环境。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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