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从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分析机动车辆统筹单的效力
2024-04-12 14:28: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维红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3日16时左右,薛某驾驶货车,途经某省道由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摔倒。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用2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查明,货车的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物流公司另在某统筹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统筹,双方以机动车辆统筹单形式约定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张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薛某、物流公司、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应诉称其为非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934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到位。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910315元。

张某亲属不服判决,认为统筹公司涉诉较多、其无法获赔,要求薛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该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辆统筹单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单无效。机动车辆统筹单是无保险经营资质的统筹公司开展的保险业务,属于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辆统筹单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具体处置方式分为两种:一种由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另一种为统筹公司仍按统筹单责任条款进行赔偿被统筹人的损失。统筹公司明知自己无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却经营该业务,具有明显过错。法院判决统筹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被统筹人利益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单有效,直接在判决中认定统筹公司承担责任。具体说理方式有两种:其一,虽然机动车辆统筹单性质为非交强险及商业险性质,但其合同约定条款明显参照商业险条款制定,法院仍参照商业险认定。其二,根据机动车辆统筹单的性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统筹公司的统筹行为系债务加入,其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受害人可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单系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希望达成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一般合同,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统筹单内容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被统筹人需另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由统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辆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辆统筹发源于大型运输企业,是国家为鼓励运输企业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而采取的创新形式,相关内容由《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规定。从事机动车辆统筹的公司一般以机动车辆统筹单的形式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协议,虽然统筹单在内容上与保险合同高度重合,但由于统筹公司缺乏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而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因此,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统筹也并非“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保险法有关商业保险的规定。

其次,机动车辆统筹单应认定为有法律效力的一般合同。统筹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而车辆安全统筹成立的目的是加强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承担的是统筹责任。统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业务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车辆统筹单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无名合同。一方面,不能因其内容与保险合同类似就认定统筹公司无资质经营保险业务,继而得到合同无效的结论。统筹业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法院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直接判决统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意味着统筹业务就属于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到,保险公司因承保风险高,将部分重型车辆排除在保险范围以外,部分重型车辆才转而投向统筹业务。在此背景下,一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分担机动车辆运营风险,无法实现机动车辆统筹互助目的,与国家倡导此类统筹行为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精神不符,不利于运输行业长远发展。在已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一律认定统筹业务为无效合同,更无助于被统筹人及其他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最后,依据机动车辆统筹单上的条款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统筹人已经履行了统筹费用缴纳的义务,应当根据统筹协议的约定,享有意外事故发生时统筹公司给予补偿的权利。如果机动车辆统筹单位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直接损失,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这意味着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未增加统筹公司的法定义务,亦未违背该公司的合理预期,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应当依据承诺内容,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认定统筹公司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只能由被统筹人在向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起诉统筹公司承担统筹责任。综合来看,部分统筹公司涉诉较多、赔偿能力不足,统筹单若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在交通损害赔偿中向被侵害人承担赔付责任,从减少企业风险角度来看,还应尽量选择正规商业保险,谨慎选择车辆统筹业务。

本案中,物流公司与统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纠纷有别于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所确立的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权人赔偿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的规定,均是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机动车辆统筹单不属于保险合同,在统筹公司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时,法院不能在此类案件中直接将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不能将两者合并到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并适用上述条款作出判决,对于张某亲属所主张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薛某和物流公司承担。薛某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统筹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关系另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后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该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