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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困境与出路
2024-04-12 14:32: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纯青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文/唐燕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监护侵害类案件,由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侵害主体为监护人,未成年被害人与侵害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自我保护能力弱,从而导致侵害周期长、被害人受创伤程度深。如何有效保护该类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笔者意从办案实践中归纳主要问题并提出破解救助困境的思路。

一、监护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之困境分析

(一)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身心皆受严重创伤。绝大部分的监护侵害案件,监护人正值青壮年,占据家庭经济主导地位,掌控未成年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被害人根本不具备反抗能力,在遭受监护人侵害后,其无论是选择隐忍还是选择报案,都会承受极大压力,处境极其艰难。以某监护侵害案为例,侵害者铁某某、马某某为被侵害人父母,铁某某长期对马某某实施家暴,并利诱马某某帮助其实施对未成年女儿侵害行为,马某某甚至要求被害人不对外透露,未成年被害人根本不具备任何自救能力,后被其他亲友发现而报警。铁某某、马某某被采取羁押措施后,未成年被害人失去经济来源,且其他未成年兄弟姐妹对其颇为怨恨,甚至有其他亲友威胁要对其实施报复。

(二)救助手段较为单薄,尚不能满足该类未成年被害人救助需要。现有司法救助以及社会救助,内容一般为发放司法救助金、生活、就学安置等。但由于监护侵害类案件被害人所受侵害源自家庭内部,其所衍生的家庭矛盾缓和、被害人隐私保护、心理创伤疗愈、人生发展等问题均非传统救助手段能够覆盖,亟待探索更加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例如铁某某、马某某监护侵害案,司法机关对二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发放了司法救助金,但被害人与兄弟感情破裂,并受到家族排挤,对未来感到灰心,其心理创伤严重,难以自然愈合。

二、监护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之保护思路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办理监护侵害案件,除了依法惩处犯罪分子以外,还要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更多的关爱、保护,帮助他们走出困境,重新找回人生希望。围绕上述目的,笔者也提出几点浅显建议:

(一)建议在立法中体现对监护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之特别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人罪责自担,不能祸及他人,特别是被侵害人。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消除监护侵害记录在未成年被害人成长中的负面影响。监护人对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该罪责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入学、就业、入伍等问题时,该违法犯罪记录不应当向任何人或者单位提供。也就是无论查询单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侵害记录作何种考量,因不能获取该信息,故而绝对不会影响被害人发展。该规定可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被害人在入学、就业甚至入伍时所受歧视问题,大幅降低隐私扩散风险,保障被害人公平入学、就业、入伍资格,帮助其重塑生活信心,同时也能够鼓励其他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勇敢求助司法。

(二)建议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特别增加该类未成年被害人专门帮扶救助方案。对该类被害人的救助应当以长期、综合救助为目标,除了可以在社会救助体系中设置专项救助资金外,还可以进行专业社工培训,有针对性解决该类被害人学习、生活、心理问题。同时,将其家庭纳入综合救助范围,由相关部门指定专人,配合社工对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工作动态进行长期跟踪、干预,特别关注被害人心理健康,对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一定就业支持,帮助缓和经济压力以及家庭矛盾,减少其他家庭成员因经济原因而给被害未成年人伤害加码,也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在成长过程中因无人关爱,从而使心理问题演变为心理疾病,甚至出现自残等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建议设立刑满释放人员特殊帮扶、教育制度,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监护侵害案件侵害者即便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因其与被害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存续,两者之间不可能完全切断联系。在侵害者刑满释放时,即使被害人已成年,仍可能遭受其纠缠报复,其中包括物理纠缠、心理施压、经济索取等手段。因童年创伤的存续以及双方家庭地位的不对等,侵害者的出现仍会破坏被害人新建立的生活秩序、导致其产生极度不安全感,甚至可能发生新的侵害事件。建议对此类刑满释放人员要设立专门的帮扶、教育方案,由国家干预,限制其和被害人的接触,充分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个人隐私。

三、监护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实践操作

2022年4月,某区检察院与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签订《关于被害人受近亲属侵害记录特别封存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长期、全面保护作出探索。该《办法》核心内容即为对监护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特别封存”,亦即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入学、就业、入伍等人生关键节点时,相关单位无法查询到其曾被监护人侵害的违法犯罪记录。《办法》经相关专家学者论证,合理、合情、合法,具有可操作性,且实施以来,社会反响较好。当地各职能部门以及人大代表也均表示《办法》理念正确、与各部门现行工作规定并无冲突,应当给予此类未成年被害人特别保护。此外,相关媒体也对《办法》内容进行了报导,均收到社会正面评价反馈。上述情形证明,《办法》确有制定必要,具有可行性,但仍需要大量实践来探索、完善,更需要各职能部门、社会引起重视,达成保护共识,尽快消除沟通障碍、实现区域联动。

总而言之,监护侵害案件形成原因错综复杂,对该类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难度与其他案件相比也较高。司法机关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之一,在对特殊案件办理时,应当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调动其他职能部门力量,发挥国家、社会、家庭多方优势,从被害人短期经济救助延伸为长期、综合、全面保护,特别在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满足后,还要关注其能够在社会中“无歧视”成长、发展,使得未成年被害人愿意求助司法、敢于求助司法,在社会中形成良好的价值导向。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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